保育课程
时间制保育服务
- 未上托儿所或幼儿园的生后6个月以上婴幼儿当中,由保健福祉部长官指定告示的婴幼儿在必要时可以接受时间制保育服务。(《婴幼儿保育法》第26条之2第1款、《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8条之2第2款)
- 时间制保育服务是由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指定的养育综合支援中心、托儿所及其他可提供时间制保育服务的非营利法人或团体成立并运营的保育有关设施(托育设施)所提供的服务,支援服务详情如下:(《婴幼儿保育法》第26条之2第2款、《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8条之2第1款及第6款)
1. 时间制临时保育服务:是指虽然可以小时(时间)为单位定期使用,但1周不得超过6天,1天不得超过12小时的临时保育服务。
2. 一般临时保育服务:是指出现紧急使用临时保育服务的需求时,可以不定期使用的临时保育服务。
- 欲接受临时保育服务支持的婴幼儿监护人,务必向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申请该等服务的使用。(《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8条之2第3款)
特别活动项目
- 托儿所所长经过监护人同意,可以生后24个月以后婴幼儿为对象,除从中午12点至下午6点的保育课程之外,实施在托儿所内外进行的特别活动项目(以下简称“特别活动”)。(《婴幼儿保育法》第29条第4款本文、《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0条之2第1款及第2款本文)
·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生后18个月以上-未满24个月婴幼儿为对象进行特别活动。但以生后18个月以上-未满24个月婴幼儿为对象进行特别活动的,必须经过运营委员会审议。(《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0条之2第2款但书)
1. 生后18个月以上-未满24个月婴幼儿应与24个月以上婴幼儿一起接受保育课程;
2. 应有生后18个月以上-未满24个月婴幼儿的监护人之要求:
· 此时,托儿所所长为未参加特别活动的婴幼儿提供可替代特别活动的其他活动项目。(《婴幼儿保育法》第29条第4款但书)
- 特别活动项目应由使婴幼儿培养成健康社会成员所需的内容构成。同时,还应包括标准保育课程不予提供的下列领域之一。(《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0条之2第3款)
1. 音乐、美术、体育等艺体领域;
2. 外语等语言领域;
3. 数理、科学等创意领域;
4. 其他由保健福祉部长官指定告示的领域等
托儿所运营标准
托儿所的名称
- 托儿所名称应采用“OO托儿所”形式。不得因采用除“OO托儿所”之外的名称而被人误认为其他正式教育机构或私立培训机构等。同时,还不得在同一个市、道、区内重复名称(《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第2号ga目1)。
保育对象及分班
- 托儿所必须开设由相同年龄的婴幼儿组成的班级。但是,根据保育课程运营的需要,必要时可根据保健福祉部长官的指定,运营由不同年龄的婴幼儿组成的班级(《婴幼儿保育法》第24条、《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第2号ga目1)。
· 但有残疾儿童的,则可以运营仅由残儿组成的班级。
- 区分保育时间运营时,可按不同的保育时间分班运营(《婴幼儿保育法》第24条之2第1项、《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第2号ga目3)。
- 如有必要,托儿所所长有权将鲍鱼对象的年龄上限上调至满12周岁。(《婴幼儿保育法》第27条但书)
保育时间
- 托儿所可按照下列规定区分保育时间进行运营。(《婴幼儿保育法》第24条之2第1项)
· 基本保育:是为所有上托儿所的婴幼儿必须提供的课程,每天保育时间为7小时以下
· 延时保育:超出基本保育时间,根据家长的需求等提供的保育
- 托儿所应每周运营6天、工作日每天运营12小时以上。只是,考虑监护人的工作时间,不给监护人及婴幼儿带来不便的前提下调整托儿所的运营日和运营时间,且托儿所的所长事先获得了婴幼儿监护人同意时,可以不按照以上要求的时间运营。(《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
- 除非有自然灾害、传染病等无法正常运营托儿所的正当理由,托儿所不得因擅自休息而对婴幼儿或父母造成严重不方便。(《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
开设并运营游乐场
- 原则上,保育名额大于50人的托儿所(保育对象仅限于未满12个月婴儿的托儿所除外)应开设规模达每人3.5平方米以上的室外游乐场。(《婴幼儿保育法》第15条之2、《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9条第1款及附表1)
- 但保健福祉部长官根据托儿所规模(名额)指定在同一时段参与游戏活动的最多婴幼儿人数及面积标准的,则可以按照相关标准开设游乐场。(《婴幼儿保育法》第15条之2、《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9条第1款及附表1)
灾害应急设施
- 成立并运营托儿所者必须在托儿所里设立符合规格(1楼或2楼以上等)的灾害应急设施。(《婴幼儿保育法》第15条之3第1款)
· 托儿所应配有灭火专用工具,也应设有安全出口等灾害应急设施。此时,安全出口应在上方安装安全出口引导灯,也应在门内侧安装锁定装置。(《婴幼儿保育法》第15条之3、《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9条第1款及附表1)
· 托儿所应设有可应对紧急情况的双向疏散路线,也应在每个楼层配有安全出口及避难设施等。(《婴幼儿保育法》第15条之3、《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9条第1款及附表1)
安装闭路电视(监控摄像头)
- 成立并运营托儿所者应安装并管理闭路电视(监控摄像头)以防止虐待儿童并保障婴幼儿及托儿所安全。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安装闭路电视。(《婴幼儿保育法》第15条之4第1款)
· 设立并运营托儿所者经过全体监护人事前同意后,向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市长、郡守、区厅长申报时;
· 成立并运营托儿所者经过全体监护人及保育教职员事前同意后,已安装网络摄像机的。
- 安装并管理闭路电视者必须遵守下列事项,以防止婴幼儿及保育教职员等信息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婴幼儿保育法》第15条之4第2款)
· 应在防止虐待儿童等为保障婴幼儿及托儿所安全所需的最小范围内,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收集影像信息,所收集的信息不得用于除上述目的之外的任何用途;
· 应考虑到婴幼儿及保育教职员等信息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及其风险程度,保障影像信息的安全管理;
· 应在处理影像信息方面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婴幼儿及保育教职员等信息主体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 成立并运营托儿所者应将闭路电视所记录的影像信息保存60天以上。(《婴幼儿保育法》第15之4第4款)
- 未安装闭路电视或违反上述安装·管理义务者,将被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罚款。(《婴幼儿保育法》第56条第3款第4项)
组建并运营父母监控团
- 父母监控团是指以监控并改善托儿所保育环境为目的,由父母、保育·保健专家等10名以下成员组成的一种咨询团。(《婴幼儿保育法》第25条之2第1款及第3款)
- 托儿所允许父母监控团以执行下列职务为目的出入托儿所。但需提前获得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的许可(《婴幼儿保育法》第25条之2第2项、第6项及《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7条第1项)。
1. 监控托儿所运营情况,如伙食(供餐)、卫生、健康及安全管理等;
2. 提供为改善托儿所保育环境所需的咨询;
3. 其他保育相关事项,针对托儿所运营状况及保育环境改善的制度改善建议
- 监护人有权以确认保育环境及保育内容等托儿所运营情况为目的,向托儿所所长要求参观托儿所。此时,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托儿所所长应遵循该等要求。(《婴幼儿保育法》第25条之3第1款)